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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章程

蒙自市民族民间中草药医药协会章程

(经蒙自市民族民间中草药医药协会理事会2016年3月28日筹备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蒙自市民族民间中草药医药协会,是有民族民间中草药爱好者自愿组成。

第二条 协会性质:协会是从事非营利性的学术社团,协会成员来自蒙自市内各乡镇和市级从事中草药工作者和民族民间具有一定专长的医药爱好者共同组成,并在民族境内开展中草药学习交流。

第三条 协会的宗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纪守法和国家相关政策,以民族民间中草医药为中心,挖掘民族民间单方、验方、秘方、拯救濒危中草药物,团结和带领民族民间中草医药研究工作者,为人类健康服务。

第四条 协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蒙自市科学技术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蒙自市民政局的领导和监督下,在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遵纪守法做好本会工作,用中草医药和民族医药为人类健康做贡献。

第五条 协会地址:蒙自市保安街22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协会业务范围:

 (一)积极组织各民族民间中草医药爱好者开展科学研究和中草医药学士交流活动。

 (二)定期或不定期举行学术讨论,专题讲座,以及举办各种类型的学习及中草医药培训班。

 (三)积极组织会员开展继承、发掘、整理、拯救和翻译民族中草医药学专著、遗产、古籍工作,提高民族民间中草医药学水平,逐步走向高科技医药产业化。

 (四)开展野生资源和天然药物生长的保护宣传工作,杜绝灭绝性大量采挖野生药物,依法驯化和栽培濒危药物。 

 (五)加强对全市范围内药物规范化种植基地的指导、帮助,发展蒙自市药材及种植基地,保护野生、濒危药物,带领农民脱贫致富。

 (六)积极向有关部门和民族区域广泛宣传各民族中草医药学,及其在医疗保健工作中的作用及历史和现状的重大意义,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共同进步,让其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更好地为人民的健康服务。

 (七)组织会员以“医、药相结合”开发新药、特药的学术交流并转化成科技成果,发扬民族民间中草医药的长处,宣传并推广各民族民间中草医药学知识和经验,为人类医药保健事业做贡献。

 (八)帮助民族民间中草医药学专家和服务工作者著书立谈,使民族民间中草医药学不断有所发现和发展,同事,开发独特有效的中草医药在国内广泛应用发展。

 (九)参与政府艾滋病工作的宣传,利用民族民间中草医药对艾滋病的探索和治疗。

 (十)参与老年人健康保健宣传,以及对全市中草医药宣传与研究。

 (十一)参与农村民族民间中草医药的宣传和学习。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协会:会员为个人会员和会员单位;

 第八条 申请加入协会的会员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蒙自市民族民间中草药医药协会的章程;

 (二)在协会业务(行业、学科)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

 (三)有加入蒙自市民族民间中草药医药协会的章程;

 (四)热爱民族民间中草药医药行业,支持协会发展,遵守协会章程的有志之士;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按年缴纳会费;

 (四)由蒙自市民族民间中草药医药协会颁发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协会的轰动;

 (三)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协会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协会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协会交办的任务;

 (四)按规定缴纳会费;

 (五)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回应书面报告本协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一年不缴纳会费或不参与本协会的活动,视为自动退会,本协会有权追缴回会员证。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利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聘请顾问2人;

 (五)本协会设会长1人,副会长1人,秘书长1人,理事2人组成理事会(今后视会员人数增多或工作需要,再增加理事人数);

 (六)决定终止事宜;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八)协会内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和参加国内学术会议和交流,推广独具特色的民族民间中草医药成果,负责医药技术的交流和业务联系等。

 第十五条 召开理事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最长不超过6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召开理事会表决通过,并保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本会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三)决定会员的除名;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

 (五)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负责人的聘任;

 (六)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情况;

 (七)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八)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各项工作;

 (九)制定本协会各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召开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会理事人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也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协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二条 本协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保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本协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5年,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业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同意方可任职;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理事长(会长)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社团法定代表人);社团法定代表人,应由理事长(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须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任法定代表人,须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并在《章程》中写明;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理事长(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三)检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提名副秘书长、交理事会决定;

 (三)协调会员开展工作;

 (四)决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聘用事宜。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一)会费: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自愿原则,个人会员每年缴纳会费200元,会员单位每年缴纳会费1000元;

 (二)捐赠:接受海内外华侨及外国友好机构、社会团体或个人的捐资、捐物;

 (三)政府资助。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经费做到专款专用、账目清楚,执行国家财务制度,不得在会员中分配或任何人都无权私用、侵吞。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条 本协会配备专业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监督,调动工作或离职时,会计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会员大会监督,并将有关收支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会员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理事会和会员大会通过。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章 修改章程程序

 第三十四条 对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完全终止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理事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登记管理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i。

 第四十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经2016年3月28日蒙自市民族民间中草药医药协会理事会(筹备会议)表决通过。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理事会。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自协会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蒙自市民族民间中草药医药协会

20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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